近日,因为这个“気”字图形引发的商标行政纠纷,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申请人元气森林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了第33084962号“気”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类似群3501-3504;3506-3509):广告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元气森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元气森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元气森林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易被呼叫为“气”,且含义及整体外观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元气森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元气森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