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三)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销规定。
【释义】
本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增加对符合如下三种情况之一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予以注销的内容:一是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二是明确当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或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主动申请注销时,海关总署应予注销;三是明确当已注册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的,即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不再批准企业设立且不在其有效监管下的,海关总署应予注销。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被注销后,自注销生效之日起及以后启运的该企业输华产品将不再受理其进口申报。
如果需要向中国出口食品,应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注册。
如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未按时申请延续注册,其注册资格至注册有效期满时失效。例如,某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将于2022年12月31日24时有效期满,因其未在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即有效期届满前6-3个月的期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延续注册,无论海关总署是否在2022年10月公布注销其注册资格,该企业注册资格都将于2023年1月1日0时起自动失效。
如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或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的,自海关总署决定注销其注册之日起,其注册资格即失效。例如,某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但其于2022年3月1日主动申请注销其自身注册资格,海关总署于2022年3月5日公布自3月1日注销该企业注册,则其注册资格自2022年3月1日起即失效。
第二十二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已注册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督促已注册企业持续符合注册要求,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暂停相关企业向中国出口食品,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自行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时,应当主动暂停向中国出口食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主动暂停整改的相关规定。
【释义】
本条对原规定第十四条进行了修订细化,要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是企业自行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应主动暂停向中国出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本次修订明确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监管责任,发现问题后应暂停相关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监督其整改,督促已注册企业持续符合注册要求。同时明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起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行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时,应主动暂停向中国出口食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对于境外企业及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自行发现问题并整改处置的,其注册资格不受影响,属于境外企业及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日常监管工作内容,不要求其向海关总署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海关总署发现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注册的企业被暂停进口的,主管当局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
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的企业被暂停进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
海关总署应当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恢复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关总署发现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责令限期整改的相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原规定第十四条的修订完善,明确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作为已注册企业实际监管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当发现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任意一项注册条件要求时,海关总署应责令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明确需整改的问题、整改验收材料、整改完成期限等要求。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提交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时,应通过与申请注册时相同的途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即如果在申请注册时是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的,则整改报告等相关材料也应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海关总署提交;如果在申请注册时是由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的,则整改报告等相关材料由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交。
海关总署在收到整改报告等相关材料后,将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相关要求组织评估审查,并将评估审查结果通知企业及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审查合格的,恢复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第二十四条已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因企业自身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二)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被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情节严重的;(三)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四)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的;(六)拒不配合海关总署开展复查与事故调查的;(七)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冒用注册编号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资格的相关规定。
【释义】
对无法继续符合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要求的企业撤销注册,是本规定中最重要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之一。本条对原规定第十五条中撤销企业注册资格的情形进行了修订,增加了1种应撤销企业注册的情形。本条中列举的七种情形,经海关总署评估确认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具有其中任意一条的,即应被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进口食品从生产加工到进入中国市场,需要经历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产地储存、国际运输、目的地储存、市场销售等多环节及漫长的国际食品生产贸易链,此过程中任意环节均存在食品安全的风险。如果生产企业因原料验收不规范、生产加工环节风险预防控制不当、贮存失温失控等自身原因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即应撤销注册。
(二)在检验检疫中发现问题。
中国海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进口食品进入中国市场前,对其进行检验检疫,发现进口食品不合格的问题一般可分为2类:
1.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包括发现非食用添加物、存在禁限用物质、生物毒素污染、食品添加剂超标、微生物污染、污染物污染、存在转基因成分、农兽药残留超标、辐照等;2.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包括包装不合格、标签不合格、品质不合格、证书不合格、有害生物、其他不合格项目。
海关部门根据被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原因及其造成的危害,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程度等情况进行评估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如情节严重的,即应撤销注册。
(三)发现企业管理存在重大问题。当海关总署通过复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舆情信息收集研判、投诉举报、信访等方式得知并确认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经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确认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在3个月内有效消除相关风险的,应撤销相关企业注册。
(四)整改不合格。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在向海关总署提交整改报告后,若海关总署经评估审查认为企业未按照事先确定的整改要求及整改期限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未达到事先确定的验收标准,海关总署应撤销相关企业注册。
(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问题。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是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在申请注册、向中国出口、接受海关总署复查及接受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监管的过程中,伪造、编造或隐瞒相关材料、数据的情形。若海关总署有证据确认企业确实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情况的,应撤销相关企业注册。
(六)拒不配合海关总署开展复查与事故调查。
海关总署开展复查或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时,相关境外生产企业如对海关总署的沟通和检查要求拒绝答复或推诿拖延超过3个月;或对海关总署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拒绝提供或应该拥有却谎称无法提供的;或以不合理理由拒绝海关总署复查的,均属于拒不配合海关总署开展复查与事故调查的情形。若海关总署有证据确认企业确实存在拒不配合情形的,应撤销相关企业注册。
(七)违规使用注册编号。
出租、出借、转让注册编号,是指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将自己的注册编号通过租赁、买卖、投资等形式,提供给未经海关总署注册的其他生产企业使用,供其向中国出口食品。
倒卖注册编号,是指相关企业或个人通过各种途径获得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有偿提供给未经海关总署注册的其他生产企业使用。
冒用注册编号,是指相关企业或个人,在未经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授权且未经海关总署确认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编号。在此情况下,若冒用主体已获得注册编号,海关总署应撤销冒用主体的注册编号。被冒用注册编号的企业可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海关总署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应被冒用证明,经海关总署评估确认后,可以维持该企业注册编号,也可以为该企业换发新的注册编号。
被撤销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自海关总署撤销生效之日起及以后启运的输华产品将不再受理其进口申报,已申报但未完成进口手续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国际组织或者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报,或者相关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问题的,海关总署公告暂停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进口,在此期间不予受理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申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现疫情、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问题暂停受理相关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申请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原规定第十八条的修订,调整了部分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是退货或者销毁处理;二是有条件地限制进口;三是暂停或者禁止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禁止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当国际组织或者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报,或者相关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问题,说明向中国出口相关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可能存在严重缺陷或存在失控风险,海关总署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采取暂停相关食品进口等紧急预防性措施。
在暂停相关国家(地区)相关食品进口期间,对于疫情的后续发展情况、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情况,需经进一步了解收集信息并开展风险评估。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经过风险分析或有证据表明该国家的食品风险发生变化,海关总署可以对其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进行调整。因此,发现疫情、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问题,在暂停相关国家(地区)相关食品进口期间,未完成相关风险评估之前,不应继续受理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申请。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监管的官方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这一概念的条款。
【释义】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作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主管方,是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中的重要角色,本条明确其定义。根据本条规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监管的主管部门,与原规定第二十一条相比,调整了相关表述,删除了原规定中“官方授权机构及行业组织等”,进一步明确“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官方身份。
不同国家(地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主管当局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对不同食品种类由不同部门机构负责管理,例如日本的厚生省及农水省,美国食药局(FDA)、农业部(USDA)、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烟酒枪炮及爆炸物管理局(ATF)等部门,有些国家对同一产品的不同生产环节也分由不同部门进行管理。
本规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职责分属不同官方机构承担,则相应官方机构应根据自身职责分别对接海关总署,或由其中某一官方机构负责统一对接海关总署,由其组织承担官方推荐、协助评估审查及复查、监管督促本国企业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关总署负责对本规定进行解释的规定。
【释义】
本条源于原规定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海关总署为本规定的制定机关,因此具有本规定的解释权,负责在本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解释。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2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规章施行日期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明确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即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海关总署、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等本规定相关主体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各项义务,行使各项权利。本条还明确原《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新旧规章无缝更替。
本规定于2021年4月12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已给予符合WTO规定的过渡期。本规定公布至实施间隔8个多月,主要考虑本次修订变化较大,特别是产品范围由肉类、水产品、乳品和燕窝四类扩大至全部食品类别,相关各方均需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规定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