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 12 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 3 个月内未按要 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 限递交相关材料。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的终止规定。
【释义】本条列举了评估和审查终止的情形。对因特殊原因, 可申请延期的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 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结果通报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完成评估和审查后,将结果通报给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 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 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制度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输华食品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注册条件 的,准予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事项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 248 号)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的规定。
【释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海关总署负责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工作,建 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公布和调整食品进出口商备 案名单。
各地海关负责食品进口商备案的申请受理、备案资料的形式 审查、备案号的发放以及对已备案的进口商组织开展核查等工 作。
备案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 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 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进口商备案信息变更的规定。
【释义】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应承担备案变 更的义务,即应在备案内容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向备案机 关办理变更手续。海关对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 进口商备案变更实施监督,发现其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 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 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 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 2 年以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 录制度义务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 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 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 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 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 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自主审核制度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中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进口商 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食品进口商应通过商务合同约定等方式,对境外出口商、境 外生产企业进行审核;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确保境外 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的食品符合要求。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该项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并运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的情况;主管部门对境 外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商的监管情况;向中国出口的相关食品符 合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与海关总署签订的双边议定书的情况以 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该项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并运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的情况;主管部门对境 外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商的监管情况;向中国出口的相关食品符 合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与海关总署签订的双边议定书的情况以 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该项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是否按中国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生产,原料、辅料是否符合中国食 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可抽 取相关产品的样品,送至有资质实验室检验,相关检验结果符合 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后,方可向中 国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对食品进口商自主审核的监督检查规定。
【释义】海关有对食品进口商实施自主审核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的权力,主要审核食品进口商建立审核制度、开展审核活动的 情况。食品进口商对海关进行的监督检查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应 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指 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名单由 海关总署公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制度的规定。
【释义】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海 关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在风 险评估的基础上,海关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应当依法 向海关如实申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如实申报义务的规定。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 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规定,必须 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 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 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人负有依法如实申报的义务,对其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入境检疫的规定。
【释义】对进口食品实施入境检疫是国际通行做法。《实施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 协定)明确,各成员有权采取 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 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规定,国务 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 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 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 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检疫审批管理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规 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现 场查验,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内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货物 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存在污 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状是否符合该食品应有性状;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 是否有病变、冷冻冷藏环境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冷 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以进行蒸煮试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进口食品现场查验要求的规 定。
【释义】根据《海关法》第六条规定,海关可以行使权力, 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 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查验要求主要 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场查验人员根据海 关制定的相关查验工作指南进行操作。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 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直属海关 按照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 检计划要求,根据所辖区域进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补充计划,报海 关总署备案后实施。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计划、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进口食品监 督抽检补充计划的实施。
第 三 十 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 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 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 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 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 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 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 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 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 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 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 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 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要求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 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 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二、三款明确了进口鲜冻肉类、水产品内外包装标签、标识的要求。
进口水产品直接进入国内消费市场的,必须按本条要求逐项落实。
第二、三款明确了进口鲜冻肉类、水产品内外包装标签、标识的要求。
进口水产品直接进入国内消费市场的,必须按本条要求逐项落实。
进口水产品非直接进入国内消费市场(包括用作加工原料、 复出口)的,可以托盘、集装箱和运输船舱作为独立包装单位标 注本条各项信息。
运输船、捕捞船和加工船是指有冷冻功能的渔船。
对于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定义要求的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
对于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定义要求的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