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释义续3

   2021-11-11 0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 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必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指定或者认可场所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 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 货口岸进行检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大宗散装进口食品监管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大 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 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 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关进口食品不能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 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结果及其处置的规定。
 
  【释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附件1明确, 合格评定程序是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 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 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规定,必须 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 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 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 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 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 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海关依照国际规则和中国法律对进口食品开展合格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 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 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 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 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 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海关根据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的结论对进口食品实施处置, 即准予进口、销毁退运、技术处理。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食 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提高 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取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 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证据显示进口食 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 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 告。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境外发 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 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 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 退货或者销毁处理;(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三)暂停或 者禁止进口。
 
  海关总署依法对进口食品采取逐级加严的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直属海关需由海关总署授权后方可实施相关措施。其中,监 督抽检比例的调整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可以针对具体产品,也可 针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出口商,国内进口商等企业,还可 以针对某个特定的进口食品原产国家或地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 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 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的 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信息显示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境外发 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 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 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 退货或者销毁处理;(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三)暂停或 者禁止进口。
 
  海关总署根据本条所列情形及时开展风险评估,依法决定是 否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该措施可针对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种类食品、特定境外生产企业。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在规定的时间、批次内未被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 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二)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 口国家(地区)已采取预防措施,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能够保 障食品安全、控制动植物疫情风险,或者从实施该控制措施之 日起在规定时间、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海关在风险评 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三)实施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已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且经海关总署评估符 合要求的,可以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措施。恢复进口的食品, 海关总署视评估情况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 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解除进口食品风险预警控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
 
  一、解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

      相关企业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保证其输华食品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可控水平。海关在规定时间、规定批次内未发现不 合格的,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调整(降低)监督抽检比例, 直至恢复正常。
 
  二、解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
 
  1.    出口国通过制定并实施针对风险因素的预防措施,有效消除或降低风险。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确认其预防性措施有效,能够保证输华食品风险已经降低到可控水平,食品进口商 可以不再逐批提交相关进口食品检验报告。
 
  2. 或海关在规定时间、规定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的,在风 险评估的基础上,可不再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提交相关进口食 品检验报告。
 
  三、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

      对于被实施暂停或禁止进口食品控制措施的国家(地区),该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应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以保证其输 华食品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可控水平,并向海关总署提出恢复 出口申请。海关总署经风险评估,确认其风险控制措施有效, 能够保证输华食品安全,可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 视情况采取《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生产 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将食品召回、通知 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食品召回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发现进口食品 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进口商依照食品 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 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食品进口商一旦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主动 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自主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 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将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 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三章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管总体要求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 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 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 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对于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 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 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 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 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 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备案;第一百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 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 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对出口食品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针对出口不同国家(地区) 不同产品种(类)实施风险管理。通过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实现全过程 监管。
 
  第四十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名单,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的 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原料种 植、养殖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 养殖场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 续。
 
  第四十一条  海关依法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对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进行监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监 督方式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根据国际惯例,对备案出口食品原料种植、 养殖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监督。一是资料审查。出口食品原料种 植、养殖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有关问卷,海关对其提供的答卷开 展审查。二是现场检查。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接受、配合海关组织的现场检查,并为检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三是企业核查。海关按照相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 核查。
 
  第四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住所地海关备案,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 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是备案的主体,《办法》实施后,《出口 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令第 192 号公布,2018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修改)同时废止,有关出口食 品生产企业备案的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 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住所地海关进行初核后 报海关总署。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外推荐注册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 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 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 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注册的,依照规定进行卫生注 册登记后,由海关总署统一办理。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外推荐注册的前提是境外国家(地区) 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注册管理要求, 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是对外推荐注册申请的 主体,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海关提出对外推荐注册申 请,受理申请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 推荐。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 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 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 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 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 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规定。
 
  【释义】
 
  一、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通过中国良好 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 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 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建立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 系,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合同要求和 相关国际条约、协定对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特殊要求。
 
  二、建立出口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 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 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 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相关记录保 存期限定为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对于一些没有保质期要求的食品(如酒类等),则规定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食品包装和运 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要求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 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 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贮存、运输对温 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 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作为保证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 食品安全要求的责任主体,应确保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 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对运输食品有特殊要求的, 应当在合适的温度、湿度等环境下进行,防止食品腐烂变质、脱 水变形变味;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防止交叉污 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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