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释义续4

   2021-11-11 7
 第四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标注生产 企业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

  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 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 规定的标注项目。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信息标注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出口食品的运输包装上标注必要的产品信息。对于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 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 业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注项目。
 
  第四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 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 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规定。
 
  【释义】本条将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 查。同时明确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资料审查、现场 检查、企业核查等,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 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可 同时对相应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 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由检查部门负责对所发现的问题责令企业 整改,并实施跟踪验证;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应采取应急 处置措施,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提请启动风险会商,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发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违规的,发现线索的部门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启动处罚程序。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应当依法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要, 可以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管机构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 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 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属地管理的一般原则是由出口食品生产 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考虑到促进贸易发展,对市场采购出口食 品等新贸易形态可在组货地对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 监管申请。

  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 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申报监管的规定。
 
  【释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主体, 按照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通过对出口企业监督管理、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综合评定和签发证书等环节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监督抽检制度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 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直属海关按照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计划要求,根据所辖区域出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补充计划,报海 关总署备案后实施。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 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补充计划的实施。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 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 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 书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 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 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出证、后续处置的规定。
 
  【释义】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或应进口国家(地区)要求并经进出口双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由于进口国有要求经出口食品企业申请,海关可为出口食品出具官方证书。需海关出具证书的出口食品,出口前应接受海关的 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海关按照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包括国 家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和隶属海关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实 施监督抽检,并非对出证食品实施批批送实验室检测。经海关现 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出口要求的,准予出口,海关可出具证 书。
 
  海关为出口食品出具的证书是海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多双边协议对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和反欺诈的出入境 货物、包装、运输工具和进出境人员等进行检验、检疫、鉴定及 监督管理后签发的证明文书,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 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 海关出具证书的格式,依据有关国际标准和进口国(地区) 要求,由进出口双方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经双方确认的证书,进 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 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 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条  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申报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 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向海关申报的主体是食品出 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其应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履行 如实申报义务的,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出口食品在口岸实施查验,查验不合格 的,不准出口。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口岸查验的规定。
 
  【释义】口岸海关开展查验,重点核对货物品名、唛头、批 号、数量、规格、运输包装标注信息是否一致;是否超过检验检 疫有效期;货物的包装是否完好;以及对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实施 检查。口岸海关查验发现出口食品不合格,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 理或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 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需要实施调整监 督抽检比例、要求食品出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出具的检验报告、撤回向境外官方主管机构的注册推荐等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通报核查的规定。
 
  【释义】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后,海关总署组织开展核查,核实境外通报信息真实性、研判通报原因,了解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和改进管理措施情况,并 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后续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 相应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安全问题处置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 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 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 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 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相关措施,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报 告。此处所在地海关对出口食品生产者而言为《办法》第四十二 条所列“住所地海关”,对出口食品经营者而言为《办法》第五 十二条所列“申报地海关”。
 
  第五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时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通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口食品问题通报制度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 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各地海关应开展出口食品安全情况通报,督促、提醒被通报 企业或部门认真履行出口食品安全责任,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 患。对出口食品被境外通报的或存在安全问题的,海关除将有关 情况通报相关企业外,应同时通报地方政府,重点通报相关企业 违法违规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收 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 度。

  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 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 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同时通 报相关地区海关。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条规定内容外,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规定。
 
  【释义】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各级 海关具体承担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具体包括: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 的,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国际组织, 境外政府机构,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 息及其他与进出口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还特别包括境外食品技 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海关总署及各级海关按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通报。
 
  第五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 险研判,依据风险研判结果,确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海关部门应当收集、 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对所收集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进行 风险研判,是确定风险信息级别,拟定风险管理措施的重要手段。 经风险研判后确认有风险的进出口食品,海关总署和各级海 关根据风险信息级别应采取控制措施。各级海关负责组织实施措 施。经风险研判,不能及时确定风险级别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 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风险警示通告,并采取相 应的控制措施。对于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 可接受水平时,海关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警示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 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 预警,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 示通告。

  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 进出口食品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 五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内外发生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时处置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 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 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 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 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采取《办法》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相关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接受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 直属海关可以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 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 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实际 情况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 划,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 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对建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进行了明确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是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的重要组成部分。
 
  海关总署建立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制定进出 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年度计划,由各级海关具体实施。
 
  海关总署组织对风险监测的结果进行分析,表明进口食品可 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发布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采取相应 的风险预警控制措施。当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 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海关总署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海关总署定期汇总风险监测的结果,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 造成影响,或者评估后认为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 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预警通报 或者向消费者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预警处置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 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 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针对在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 或者其潜在风险认识不全面,或者经评估认为已知风险不可控情 况下,海关可采取相关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关制定并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应急处置预案。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进行了规定。
 
  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进出口食品安 全突发事件分级、应急响应、应急指挥体系、运行机制、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 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的 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
 
  海关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进出口食品 生产经营者遵守《办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可采取行政检查措 施和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检查措施包括进入进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 检查,对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进行检查;对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通过抽样检验对相关进出口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情况进行验证和确认;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六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管 理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 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 食品的检验检疫。海关依法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根据不同的信 用等级,施行不同的通关便利化措施或实施惩戒措施。
 
  第六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备案原 料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进出口食品相关企业实施稽查、核查的规定。
 
  【释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条院令 第 209 号)及其实施办法,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及经营者、备 案原料种植场、备案原料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举报收藏 0评论 0
  • admin
    加关注0
  • 没有留下签名~~
相关市场行情
推荐市场行情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帮助中心  |  网站地图  |  违规举报
鲁ICP备20210334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