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释义续5

   2021-11-11 0
 第六十六条  过境食品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监管要求。过境食品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 离运输工具,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过境食品监管的规定。
 
  【释义】过境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 出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 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海关的检验结果申请复验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提出复验。针对本条款海关不受理复验情形如下:
 
  1. 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7.3 条规定,检验结果 报告后,剩余样品和同批产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复验。
 
  2.  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申请复验的产品,以及其复验备份样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不再受理复验申请。上述两款豁 免情形,仅针对实验室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情况。
 
  3. 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负责受理复 验申请的海关应当对复验申请进行调查和判断,海关应对相关情 况进行说明,保留相应资料,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结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 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

  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 1 万元以 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进口商备案相关违法行为处罚 的规定。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 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 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 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 检疫部门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境外出口 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 期限内更正。
 
  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 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 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 1 万元以下罚 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 条,针对行政相对人不配合海关食品安全核查工作的违法行为设 定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七十条 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 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 术处理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 1 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相关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相关的违法行 为。海关对该类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 1 万元以下罚款。主要的 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是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 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进 口食品存放场所要求,对明知不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指定或者认 可的场所,或者已经接到海关通知不允许提离仍擅自提离的进口 商及其代理商,海关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本条 违法行为的要件有两个,一是未经海关允许;二是将进口食品提 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重点强调未经海关许可不可实施 “提离”行为。
 
  第七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 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由 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 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 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 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释义】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六种构成“未遵守本法 的规定出口食品”的情形。《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 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对“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 进出口商品的”的行为给予处罚。违反本规定的主体可能包括出 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行政相对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 品罪,逃避商检罪,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触犯以下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徇 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商检 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 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 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 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 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 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 送”。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 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 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特殊贸易方式监管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 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等特殊贸易方式进出口食品的监管应按照海关总署相应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 式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特殊渠道通关监管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 客携带方式等特殊渠道通关食品的监管应按照海关总署相应规 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贸易性 的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 用、自用的食品,驻外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国 企业驻外人员自用的食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 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非贸易性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涉外食品监管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 非贸易性的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 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驻外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的食 品,中国企业驻外人员自用的食品的监管应按照海关总署相应规 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向中 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 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 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定义的规定。
 
  【释义】本条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了相关人员;明确了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不仅包括输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包括加工企业、贮存企业; 明确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 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释义】本条明确《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9 月13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4 号公布并根据 2016年 10 月 18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以及 2018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 年 2 月 22 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 20 号公布并根据 2018 年 4 月 28 日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 年 1 月 4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35 号公布并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 年 1 月 4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36 号公布并根据 2018 年 11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 年 1 月 24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2 号公布并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 年 11 月 14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2 号公布并根据 2018年 11 月 2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 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办法》施行时间以及相关规章废止的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的部门规章包 括《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 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 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办法》2022 年 1 月 1 日实施, 不仅替代了原质检总局公布、经海关总署修改的原《办法》,而 且将涉及出口蜂蜜,进出口水产品、肉类和乳品检验检疫监管的 四个规章的相关规定一并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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