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产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企业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召回不安全食品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确定实施召回的食品,应立即核实产品的批次、生产数量,并查明库存量、已销售数量,查清具体销售区域、经销商名单后,制定召回计划;
(二)对确定召回的产品应立即通知所有经销商,召回尚未售出的所有不安全食品;对已售出但能查明去向的产品,应尽力召回。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销毁的不安全食品,可在销售地或运回生产地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销毁时,应提前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毁的时间、地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四)对因标签、标识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监管部门责令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过程中,应落实报告制度,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报告,内容包括:
(一)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批次、数量及销售数量;
(二)停止生产的情况;
(三)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
(四)通知消费者的情况;
(五)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六)召回通知记录情况;
(七)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及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保存对不安全食品召回全过程的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处理方案等;同时,要建立召回档案,妥善保存召回、销毁的现场影像和各类书面证明等相关资料。召回记录及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通过体系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飞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督促企业规范其生产活动,对企业存在的问题监督整改,并记录存档。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生产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要求,结合日常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抽检、风险监测结果、投诉举报、行政处罚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检测、筛查。
通过筛查发现检测结果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抽检,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检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因素确定企业信用等级,建立完善信用档案,实行差异化动态监管,并将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信息、黑名单信息等及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对食品安全事件运行机制,针对本辖区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按照本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处置。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