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一审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刑初36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追缴被告人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四、禁止被告人冷某某、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十年内从事销售药品行业;五、在案10盒金牌玛卡、27盒珍品伟哥、7盒黄金5000及24粒无包装白色胶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冷某某、王某向二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院审理过程中,两人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刑终305号刑事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裁定准许冷某某、王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故意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的典型意义是本案并未出现具体危害后果,且犯罪数额不大,但被告人仍受到了刑法的制裁,具有显著的震慑效果。民以食为天,本案的办理有效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保证了民生之本,规范了保健品市场的环境。
供稿:刑事审判第二合议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