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续

   2021-12-17 145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柬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270天内,海关没有收到柬埔寨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应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的核查请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条 原产于柬埔寨的货物,在中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中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
 
  (一)出口商已将产品从柬埔寨运送至中国境内并在中国境内展出;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出口至柬埔寨的上述货物可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满足上述要求的,可以在柬埔寨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
 
  第三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养殖”是指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者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二)“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三)“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任何物质,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者货物;
 
  (五)“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等;
 
  (六)《WTO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八)“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
 
  (九)“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中柬自贸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十)“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依照《中柬自贸协定》的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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