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第十五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标准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照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一)轻微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在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罚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152元;
三、没收过期椰岛鹿龟保健酒50瓶;
四、罚款50000元,合计50152元。
